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駿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銀行營業部票號BB0000000,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支票一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臺灣銀行營業部票號BB0000000,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支票1紙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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