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甲○○
6兼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3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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