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71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甲○○為求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候選人 張碩文 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其等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均另經緩起訴處分),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要求其等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給張碩文,並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經其等收受,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正華 於警詢及 吳素琴吳好劉萬子黃金玉吳閱陽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選舉人名冊一份(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在卷,及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里民通訊錄一本、張碩文競選文宣五張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即現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反覆、延續,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自應僅成立集合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一罪。被告就投票行賄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成本,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部分,尚屬過重,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復敘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意旨),故就被告已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之賄賂,不予沒收。其餘扣案之撕毀記事紙一袋、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里民通訊錄一本、張碩文競選文宣五張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撕毀記事紙與本案賄選無關,不得沒收,至其餘部分固供本案賄選之用,惟非違禁物,且尚有其他用途,並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並未坦承賄款來源,使偵查機關無從釐清、鞏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賄事實,得否認被告有自白之意,而獲邀自白減輕之寬典,非無研求之餘地。」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顯與起訴書載稱被告「犯後終能悔悟,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減輕其刑」等語相悖,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惟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再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五年,同時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以起自新,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用資兼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交付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收受之人│賄款金額││││││││├──┼───┼────┼────────┼────┼────┤│㈠│甲○○│97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虎溪│吳素琴│1,000元││││初某日│里西平路822巷18│││││││號(吳素琴住處)│││││││前巷口│││├──┼───┼────┼────────┼────┼────┤│㈡│甲○○│97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虎溪│吳好│1,000元││││初某日│里西平路822巷2│││││││號(吳好住處)│││├──┼───┼────┼────────┼────┼────┤│㈢│甲○○│97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虎溪│劉萬子│1,000元││││初某日│里西平路822巷44│││││││號(劉萬子住處)│││├──┼───┼────┼────────┼────┼────┤│㈣│甲○○│97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黃金玉│1,500元││││初某日│里西平路822巷43│││││││號(黃金玉住處)│││││││旁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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