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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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富邦綜合證券新營分公司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公司環境及設備之安全性,以避免進出該公司之人員其生命、身體及健康遭受公司環境及設備之危害。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該公司門口之腳踏墊予以固定,致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自該公司辦理事務後步出門口時,踏到該未固定之腳踏墊而滑倒,因而受有下背痛、腰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案經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黃琪芬 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所憑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丙○○確實有跌倒,但與腳踏墊無關,因公司每天有那麼多人進出,從未有人向公司反應過腳踏墊有問題,另也無規定腳踏墊要固定貼在地板上,按正常之管理,也不致發生這種意外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參照)。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一審卷第一一五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富邦綜合證券新營分公司門口踏到踏墊滑倒,受有下背痛、腰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乙節,為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提出奇美醫院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六)奇院柳醫字第五二八一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載明:「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在本院就醫時未提及受有第一、二節腰模壓迫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傷害」(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觀諸奇美醫院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診斷證明書距本案事實發生之時間係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在時間點上較為接近,而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就診時,並未提及受有其他傷害,當時亦未在診斷證明書上載明有第一、二節腰模壓迫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傷害,足證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受之傷害,係下背痛、腰部挫傷及拉傷之傷害無訛,而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時間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時間接近,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證上開傷害應係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富邦綜合證券新營分公司門口所受之傷害,應無疑義。
(二)告訴人丙○○於原審固證稱:「(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時,你是否可以行走,或是需要器具輔助?)我要用拐杖行走,但是無須他人扶持。」「(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你從富邦綜合證券新營分公司走出門口時,你是如何跌倒?)當天沒有下雨,我走出大門他外面有一個踏墊,我的腳踏到踏墊我就跌倒了。」「(是腳踩到踏墊或是拐杖踏到踏墊?)一般人不會去注意這些東西,不過我可以確定是有踏到踏墊才滑倒。」「(就一般人認知殘障朋友走路時,是以拐杖作施力點?)因為我當時走路時,我左腳當時還可以用力,但是我可以確定我人是在上了踏墊後,就整個滑倒。」「(踏墊是否有往前滑?)踏墊是滑出去」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證述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自富邦綜合證券新營分公司走出門口時,因踏到踏墊而滑倒。富邦證券新營分公司之職員即證人 沈鈺卉 於原審亦證稱:「我們一看到的時候,我們馬上到現場,我們看到的時候,告訴人是坐在地毯(按指踏墊)上,地毯有一點傾斜,當時我們問告訴人是否可以扶他起來,告訴人說不要動他,所以我們就通知救護車過來。」「(告訴人跌倒的時候是坐在地毯上,是否是公司的止滑墊?)是的。」「(是否跌倒的地點就是在止滑墊上面?)是的。」「(告訴人跌倒的時候是坐在止滑墊上面,而止滑墊有傾斜?)是的。」(見一審卷第九十八頁),並經當庭繪製踏墊之位置圖一紙附卷(見一審卷第一○四頁),證實告訴人丙○○於跌倒時,係坐在踏墊上,該踏墊有一點傾斜(見一審卷第一○四頁),顯見告訴人係踏到富邦綜合證券新營分公司門口之腳踏墊而滑倒。
(三)被告坦認為富邦綜合證券新營分公司經理。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本件被告有無過失責任,端視告訴人所踏滑倒之富邦綜合證券新營分公司門口踏墊,是否為被告管領職責?如另有管領人員則難令被告負注意義務。查被告於本院業舉出富邦綜合證券經理人手冊,證明其職掌為統籌分公司業務營運相關事宜,其下設有營業科主管及財務科主管,公司行政庶務用品之採購與管理由財務科主管(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七頁),並經現任財務科主管 姜孟禎 證實:公司環境保養,由財管及總務負責(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總務乙○○亦證實:發生本案之腳踏墊之放置,係財管科負責(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且該腳踏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由當時之財管科主管 江雅淇 、總務乙○○驗收,而以一千二百八十元購置,有被告提出之購買申請書及原始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
四、一五五頁)。是富邦綜合證券新營分公司環境及設備之安全性,應係財務科主管負責,所發生事故之踏墊,非為擔任經理之被告負責採購及管理,且被告亦非負責保養之人員,而係另由該公司財務科之總務,負責採購、管理與保養,被告自難知悉該踏墊是否已劣化、老舊不堪而應予停止使用,故踏墊未停止使用,則非被告之疏失。況被告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上班,並未負責踏墊採購、管理與保養,在法律上並無此種注意義務,且因非其管領權責,亦難知悉踏墊有劣化現象應即停止使用,踏墊應停止使用即非其所能知悉或注意,告訴人縱因該踏墊滑倒受有傷害情事,依首揭說明,被告仍無何過失可言。公訴人指訴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剖析,逕予論罪科刑,洵有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及此,則屬有據。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