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新台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萬元及面額330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271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88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結果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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