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2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景華 被告 韋承 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韋承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7年10月4日。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7年5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