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應補充修正:丙○○竊取甲○○所有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三元,及乙○○所有、寄放於丁○○處面額五百元之員工消費合作社兌換卷(合計金額為一千零三元)。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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