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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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
樓之8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持其所開立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寧支庫、票號T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93年12月30日之支票,向原告借貸4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交付
40萬元與被告丙○○。被告丙○○又於94年4月間持被告乙○○所開立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HL0000000號、票面金額70萬元、發票日為94年4月20日之支票,向原告借貸70萬元,原告並按票面金額交付70萬元與被告丙○○。上開二票據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未獲兌現,屢向被告等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關係及票據關係對被告丙○○請求、依據票據關係向被告乙○○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等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戴伯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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