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名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6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月29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84,278元未付內含本金478,837元、利息205,441元),依約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係爭貸款之利息計算,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按約定書第九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