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告甲○○被告 吳宥嬋 即 吳玉蓮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宥嬋即吳玉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吳宥嬋即吳玉蓮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乙○○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之妹 楊雅竹 、原告之母 張萃琴 、原告之父 楊兆汝 曾加入被告吳宥嬋即吳玉蓮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所招募、每會1萬元(新台幣下同)互助會為會員,均陸續得標,惟被告吳宥嬋即吳玉蓮無法給付會款,妹楊雅竹、張萃琴遂將其會款債權讓與楊兆汝,由楊兆汝與被告吳宥嬋即吳玉蓮結算,被告吳宥嬋即吳玉蓮就其積欠會款各11萬元、14萬1000元、27萬元,以被告乙○○為保證人而書立保管條。詎楊兆汝於96年2月4日逝世,依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原告為本件債權繼承人,爰請求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其有誠意要還錢,但是現在房子遭原告假扣押無法出售他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簿1份、保管條3紙、繼承
系統表及分割繼承協議書,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予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而按稱保證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吳宥嬋即吳玉蓮既積欠原告前述金額,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吳宥嬋即吳玉蓮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如對被告吳宥嬋即吳玉蓮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乙○○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稱其房子現遭原告聲請假扣押云云,因原告係依法行使其權利,被告縱欲出售其房屋,本應自行與原告協調妥適之解決方式,尚無法據此為抗辯,併予敘明。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