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3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5月23日96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參見),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民國77年4月12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判決後,因其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判決正本乃於同年5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茲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乃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原應至96年6月10日止屆滿,惟因該期間之末日即96年6月10日為星期日,故計至96年6月11日(星期一)止,其10日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96年6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臺灣臺中監獄收狀登記章存卷為憑,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揆諸首揭說明,逕諭知上訴駁回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