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五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內,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鐵製品敲毀告訴人永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GG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及車燈,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永盛公司告訴被告甲○○毀損器物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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