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一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臺灣地區搭機合法出境,前往巴拉圭,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竟未經許可,於八十六年之某日,以不詳之方式,而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經查,被告甲○○之住所,在遷出國外前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一0六之一號,被告並未居住於本院轄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參。又本件之犯罪地不明,自難認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方法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為丕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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