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隆欣企業社)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 劉文瑛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C二五一九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 蔡浩然 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六時五十分,駕駛九V─九九二號一般大貨車於雲三線與後安路口,被舉發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五萬三千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違規車輛是吊卡車,其吊東西之功能已故障多時,違規當日由領有貨車駕照之員工蔡浩然開至麥寮汽車修護廠修理,途中為警舉發;本公司對所屬車輛之維修及各種駕駛管理很嚴格,對於此次員工之違規處罰,實感處罰太重。且現景氣太差,多起上包工程無法發出工資,積欠本公司致無法營運,現又面臨罰款,雪上加霜,懇請減輕或免責云云。
三、經查,本件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是蔡浩然,而裁罰之機關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所裁罰之對象亦為蔡浩然,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KAC二五一九三九號)、雲林監理站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C二五一九三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參。異議人並非本件裁罰對象之受處分人,是顯而易見的。再者該裁決書附記一、「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雲林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該附記事項,已經明確指導受處分人如不服裁決時應如何辦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可見唯有交通違規事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方能不服主管機關裁決,有提出異議之權利,而為適格之異議人。猶如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適格「當事人」,就自訴人必須是犯罪之被害人方得提起自訴;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原、被告,方得提起上訴之情況相類。如非當事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不得行使訴訟行為,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異議人雖係九V─九九二號大貨車之車主,但非上述違規行為之行為人,以如前述,其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再者,法律並無車主可以對他人(包含其員工)交通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裁罰時,得提出異議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就非屬其受處分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提起異議,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而無從命其補正,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交通法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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