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七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至雲林縣○○鎮○○里○○街○號丙○○住處,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該住處右側牆柱之電動鐵門控制箱後,打開該電動鐵門,穿越連接該住處前院以鐵板搭蓋而成供停放車輛之車庫,準備進入屋內行竊,在尚未推開進入屋內之鋁門窗之際,適丙○○自外返家,由外以遙控器打開該電動鐵門,甲○○發覺事跡敗露,立刻自車庫竄出,倉促逃逸。丙○○見狀,即招呼其父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TUY─0六九號輕型機車隨後追捕,經追逐約五百公尺後,在前開住處附近產業道路追獲並圍困住甲○○,甲○○遂跪地求饒,請求不要報警,丙○○、乙○○則不為所動,堅持報警處理。詎甲○○竟趁二人疏於戒備之際,拔腿就跑並跳上乙○○所有停放於路邊未熄火之上開輕型機車,企圖加油逃逸,丙○○見狀,立刻大步上前追趕,因二人相距僅約二公尺,甲○○於剛跳上機車之際,即被丙○○追上,二人因此發生拉扯,丙○○並推倒該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當場被捕,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當場扣得螺絲起子一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被害人丙○○、乙○○之警訊、偵訊筆錄,㈢現場照片三張。
三、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經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素行尚非惡劣,及其行為對於被害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搶奪犯行未遂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有期徒刑二月;搶奪未遂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是適當之處置。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不得上訴: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