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初某日,在其設置於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一五八甲線朝陽路一段路旁之砂石場,遇見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向其聲稱位於雲林縣○○鄉○○○○路(山峰至溪頭產業道路),由桃芝颱風所造成之土石流現場有砂石可供出售,且帶同甲○○至上開土石流現場查看,並出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函文一紙。惟依上開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函文指示,該處土石僅得覓妥適當處所予以堆置,或運至合法土資場堆屯,不得將砂石運出加工,即甲○○明知該「阿福」之人所兜售之砂石為非法盜採之贓物,竟同意以每輛二十噸營業大貨車所載砂石,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元計算之價金,向該綽號「阿福」之男子購買砂石。該綽號「阿福」之人遂調派車輛接續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九月七日,載運約一千立方米之砂石至上開砂石場交付予甲○○,甲○○再僱工將購得之砂石加工成碎石級配後,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之價格出售。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上開砂石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明知前開土石流現場之砂石,僅得堆置,不得移作他途,竟仍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福」之人購買自前開土石流現場盜採來之砂石,並予以加工後出售等事實,於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而被告將上開砂石加工後出售之情形,亦有證人 董憲章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並有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九十年九月四日90古鄉工字第一一○二七號函文一紙、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現場勘驗之筆錄、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上開砂石場與土石流現場勘驗之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再上開土石流現場之土石確與被告所經營砂石場內之砂石相同等情,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級配骨材篩分析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宜而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惟因其故買贓物而助長竊盜犯罪之猖厥,對於社會造成一定之危害,且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不承認犯罪,經本院現場勘驗並採樣作比對後,始承認犯罪,已浪費一定之偵審資源,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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