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二0二號),經法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GC五─七五三號機車,搭載 程彥鈞 (站立於機車前方腳踏板處)、 程秀綺 沿雲林縣○○鄉○○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下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 林大乾 (另行審結)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處所要左轉彎進入成功路時,正有 陳慶忠 所駕駛大型遊覽車沿成功路,南往北行向欲穿越文化路,暫停於成功路路口,林大乾見一時無法將車轉進成功路,乃倒車一、二次調整角度及等候讓大型遊覽車先行,致佔用到文化路西往東之部分車道,妨害甲○○行車動線,甲○○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碰撞林大乾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座右側車門,機車倒地後,程彥鈞摔落在林大乾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門下方,致程彥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併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延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本件車禍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報案,並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現場照片十幀、(四)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五)診斷證明書、(六)驗斷書、(七)相驗屍體證明書、(八)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勘驗筆錄、(九)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製作車禍現場模擬相片、(十)證人陳慶忠警訊筆錄、(十一)證人 徐銘輝 、陳慶忠於本院之證述、(十二)同案被告林大乾警訊、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
三、量刑:①被告曾施用毒品自首,經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佳。②被告駕駛重機車雨夜超載,且將兒童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未善盡保護兒童之責。③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告訴人及家屬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六十萬元,其餘四十萬元分八十期給付,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④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⑤被害人程彥鈞係被告之姪子,二者有至深之親誼,本件車禍前,被告原係要載程彥鈞去吃東西及購買玩具,可見其非常痛愛此姪子,然發生車禍難以向其家屬交待,內心受到之痛苦,已受相當之懲罰,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宣告緩刑二年是適當的處遇。
四、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並造成另一名機車乘客程秀綺受有身體之傷害,然遍尋卷內之資料,並無程秀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自無從認定其有受傷,且該部分事實未據告訴,自不必加以論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