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迪緯有限公司(原名金百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一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迪緯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迪緯有限公司(下稱迪緯公司,原名金百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姚永良 (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晚間,命司機 何光鴻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貨運曳引車,至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載運該廠所有原委託明新環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除之廢下墊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姚永良明知該批廢棄物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需運至岡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岡山之焚化爐為最終處理,其竟未依該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命何光鴻將上開車輛上所載運之廢棄物,運往雲林縣○○鄉○○村○○○○路段任意棄置,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何光鴻業已傾倒大貨車上之廢棄物完畢,欲駕車駛離現場時,為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證人姚永良之證詞,㈢證人何光鴻、 彭及櫻 、 黃金有 、 白得勝 、 劉文傑 等人之警訊、偵訊筆錄,㈣雲林縣環保局九十年八月八日公函、環保署告發相片資料、現場照片、現場相關位置圖,㈤南亞公司廢棄物處理單,㈥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公函,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公函,㈧金百威公司轉讓契約書。
三、量刑:本件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其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經審酌被告迪緯公司雖係法人,惟其前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姚永良,因執行業務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對於法人,亦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是本院就被告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不得上訴: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公司代表人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