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酒後駕車,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甲○○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達每公升0‧四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云云,然異議人甲○○於該時並未前往台北,且未騎乘該機車,復未曾將駕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借予他人使用亦無遺失證件之情事,況異議人甲○○滴酒不沾,自無酒醉之可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據異議人甲○○所提出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在雲林縣斗六市丸九超市西平店消費之信用卡簽帳紀錄,距離本件被舉發在台北縣中和市酒後騎車之時間,僅隔二個多小時,衡諸常情,能否以二個多小時之時間,從雲林縣斗六市到達台北縣中和市,已使本院產生懷疑;又證人即異議人甲○○之弟 謝坤桓 到庭證稱「(問: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酒醉駕車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問:為何知道這件事?)因為是我酒醉駕駛的,但我冒簽甲○○的名字」「(問:你當時是騎乘UTE-七三六的機車?)是,車主是 黃淑芬 」「(問:你是否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天在台北縣中和市酒醉駕駛該機車?)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謝坤桓因涉嫌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單上簽署其兄「甲○○」即異議人之名,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案件偵查中,鑑於證人謝坤桓之證述,將可能令其自身罹犯刑典,而非僅僅如本件異議人甲○○所受之行政處罰,自堪認證人謝坤桓之證述為可採信,綜上,足認本件違規之行為人應係謝坤桓,而非異議人甲○○。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科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即以違規之行為人為科罰對象,本件違規之行為人既係謝坤桓,揆諸前述,即應以違規之行為人謝坤桓為科罰對象,原舉發單位因誤信謝坤桓為甲○○,而以甲○○為裁罰對象,原處分機關亦未予詳查,遽以甲○○為裁罰對象,其所為處分自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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