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及於九十一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結果呈現甲基安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及於九十一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其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後,竟又再犯本件之罪,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足認其意志薄弱,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難認有其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