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隨同調整),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七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二千億元優惠購屋惠案貸款專用之增補契約之約定計付,即自借款日起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利加碼年率百分之一按月計付,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利息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算,嗣遇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得隨同調整,現利息已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六。未按期履行者,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違約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九十萬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戶資料表、借據、增補契約、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丁○○之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其借款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利加碼年率百分之一按月計付,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利息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算,嗣遇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得隨同調整,現利息已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六。未按期履行者,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即違約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九十萬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戶資料表、借據、增補契約、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萬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隨同調整),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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