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林順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道0號363.1
公里北向處既位處高雄市○○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淑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險期間自民國101年
4月3日至102年4月3日止。詎被告於101年4月30日上
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被告汽車)沿高雄市○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
至同路段北向363.1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閃避不
及,適有陳淑卿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正前方,致被告汽
車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陳淑卿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36,410元。原告乃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陳淑卿保險
金,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
陳淑卿汽車駕照、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卡、裕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
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
所致,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淑卿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
,則原告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情,堪以認定

㈡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零件費用為24,910元、工資費用
4,100元、塗裝費用7,400元,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附卷可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24,910元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業據原告自承不諱,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另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附卷可參,是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1年4月30日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零件折舊年數應為2月,復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以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200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692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24,910元÷(5年
+1)=4,152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24,910元-4,152元)×0.2×2/12=69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4,218
元【計算式:24,910元-692元=24,218元】,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費用4,100元、塗裝費用7,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35,718元【計算式:24,218元+4,100元+7
,400元=35,718元】,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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