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陳璟涵
被 告 劉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7,13
2元(含本金44,224元、利息111,858元、違約金及預借現金
手續費共31,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年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44,224元│15%│自民國108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