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黃瑞燁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
被 告 顏銘傳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峻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間與被告簽訂股份轉讓證書2份
,分別出售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股
份300股、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1,000股(
下合稱系爭股份)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7,
805元、1,000元,且應於簽署轉讓證書3日內付款(下稱
系爭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為○○○之關係,前於101年間兩造本
欲就系爭股份為買賣交易,但最終原告同意以贈與之方式為
股份轉讓,乃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於贈與契約、贈與稅申報
書上,並交由伊委任之會計師依法申報並核准在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
㈡原告於101年間將名下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股份乃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因此得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云云,並舉股份轉讓證
書2份為證。惟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股份轉讓證書雖分別記載轉讓甲○公司股份30
0股、乙○公司股份1,000股,總轉讓金額257,805元、1,
000元,且被告應於簽署該轉讓書後3日內付款等語,有該
等轉讓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原告於10
1年12月13日另於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
名,而該贈與契約書記載贈與人為原告、受贈人為被告,贈
與標的物為乙○公司股份1,000股、甲○公司股份300股,
嗣並經申報贈與稅,而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發予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有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頁)、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且原告雖主張系爭贈
與契約書應是被告利用其簽訂買賣契約之際,夾雜在文件之
中誘使其簽訂,其與被告間並無成立贈與股份之合意云云,
惟其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原告乃有於101
年12月13日簽訂贈與契約表明將甲○公司股份300股、乙○
公司股份1,000股贈與被告,而此股份數量與前述股份轉讓
證書所載數量一致,且贈與時間與原告主張之讓與時間相符
,並經執以申報贈與稅,再佐以若確如原告所述兩造間就系
爭股份乃成立買賣契約,且嗣後未曾變更為贈與,依約被告
本應於簽訂3日內給付價金,何以原告前均未向被告請求給
付價金,自101年間簽訂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歷時長達約
6年餘,始為起訴請求,足見被告抗辯其等嗣已變更而以贈
與為系爭股份之轉讓乙節,應屬可採信。
㈡原告雖以系爭股份既為其所有,兩造也已言明就系爭股份進
行買賣交易,其有何理由突然轉變心意,而贈與被告,被告
所陳有違常情云云。然以兩造乃為○○○關係,而非一般毫
無交情之交易契約當事人,其等本於情誼或顧忌家族觀感等
情,尚非無可能易買賣為贈與,自難認此有違常情,是原告
以此為前述主張,委無足採。
㈢原告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100年至102年間之股東名冊及
股份移轉資料,以證明兩造於101年間移轉股份時是否部分
以贈與方式、部分以買賣方式移轉云云。惟原告既未能證明
兩造間仍存有其他股份移轉資料,且放置於被告處,本院即
無從命被告提出,又100年至102年間之股東名冊,雖足以
證明原告持有甲○公司、乙○公司股份數量變動情況,惟仍
不能證明兩造間101年股份轉讓之原因為買賣,而依諸前述
,已足認定兩造間於101年就系爭股份轉讓原因最終乃為贈
與,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雖曾簽訂系爭契約,但嗣
已另改簽贈與契約書,變更轉讓原因為贈與,是兩造間轉讓
系爭股份之原因為贈與而非買賣,原告自不得再依原簽訂之
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5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