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張庭維
被   告 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貳元,餘由原告
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
並簽立現場人員簽約承諾書,約定106年11月1日至107年
11月30日間原告派駐遠雄富都社區擔任社區經理。惟被告並
無績效管理辦法,亦未通知原告,即逕以原告分別於105年
1月、107年4月簽到後無參與活動、委託代打卡為由各記
大過乙次,且分別於次月扣薪各新臺幣(下同)1萬3,500
元,又於107年4月以同仁制服不齊、主管連帶處罰為由,
記原告申誡乙次並於次月預扣薪資1,500元,共計2萬8,
500元,然被告扣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就扣薪情節無相
關規定,扣薪前亦未通知原告,被告預扣原告薪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6條。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薪資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職期間違反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規定,被
告因而予以相應懲處;另原告違反人事獎懲條例第13條第9
項,被告誤記大過乙次,應改為小過乙次,故僅多扣9,000
元;且績效獎金非薪資之性質,原告請求返還薪資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簽立現場人員簽約承諾書,約定106年11月1日至107
年11月30日間,原告派駐遠雄富都社區擔任社區經理,為派
駐現場人員。
㈡服務品質獎金為經常性薪資,每月1萬7,606元。
㈢被告以原告簽到後未參與活動、委託打卡及同仁制服不齊,
身為主管之原告應連帶處罰為由,分別記大過1次、大過1
次、申誡1次,並分別減發服務品質獎金1萬3,500元、1
萬3,500元、1,500元,共計2萬8,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有明
文。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
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
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又
目前時下之勞工工資,可分為確定者及不確定者,前者為勞
工若有依約提供勞務,雇主即應給付部分,如「本薪」,後
者為依勞工提供勞務成效而核發部分,如非必發給且金額亦
不確定之「獎金」,上開獎金之發給,雇主通常制定有相關
之工作規則,故其發給有一定規則,合於「經常性」之判斷
標準,亦應列為工資之範疇,但如依工作規則規範,有因違
反規定而被懲處,繼而扣發獎金之情形,因該獎金之核給,
原以工作規則規範為整體考量、計算,則在整體考量及計算
得知之前,尚無法確定勞工可得之獎金數額,則勞工因違反
工作被懲處而扣發獎金之情形,如係依既有工作規則考量、
計算,且無不合理之情形,即難謂屬上開法規所稱之「預扣
勞工工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扣薪前未先通知,然原告自承報到時被告有
發人事獎懲條例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兩造
人事獎懲條例第8條第1項獎懲獎金加減表規定:「除突破
擢昇與開除革職以外,其他各項獎懲依下表加減當事人當月
之績效獎金。『職級』:經理一級(含)以上。『懲處種類
(壹次減新台幣計):大過1萬3,500元、小過4,500元、
申誡1,500元』」、第13條現場人員裁罰基準表(二)第9
項規定:「『裁罰事由』:擔任巡邏打卡無故不執行或託(
代)人打卡巡邏不實。『懲罰種類』:小過」、第15項規定
:「『裁罰事由』:值勤時服儀不整衣著骯髒、未整燙或態
度不佳者。『懲罰種類』:申誡、犯二次小過、犯三次大過
」、第14條行政命令裁處彙總(一)14條第5-3項規定:「
『主題』:制服配件不整齊,由教育訓練中心舉發者。『懲
處事項及說明』:直接主管連帶處罰」。第14條行政命令裁
處彙總(二)第86項規定:「『主題』:違反工作紀律虛偽
造假之情事或偽造公(私)文未造成損失(害)者。『懲處
事項及說明』:第1次大過乙次;再犯開除革職」,此有前
開人事獎懲條例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另
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第12條規定:「任職期間依照公司規定
獎懲時,加減績效獎金如附表所示。『職級』:經理一級(
含)以上。『懲處種類(壹次減新台幣計):大過13,500元
、小過4,500元、申誡1,500元』」,此有前開現場人員服
務志願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已明
確規範違反前開事由之法律效果,原告亦不爭執有違反本件
事實乙節(見本院卷第60頁),則因原告下屬制服配件不整
齊、原告違反工作紀律虛偽造假、原告託人打卡巡邏不實,
應依人事獎懲條例分別裁處原告大過1萬3,500元、小過4,
500元、申誡1,500元,其中原告託(代)人打卡巡邏不實
之部分,被告誤懲處原告大過,惟依兩造間之人事獎懲條例
,應為懲處小過而非大過,被告亦自承違反此部分事實應改
為小過,並因而多扣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
依上所述,原告違反前開事實,歸責原告事由明確,且應扣
金額亦得依人事獎懲條例計算確定,共計1萬9,500元(計
算式:13,500+4,500+1,500=19,500),故認本件之減發獎
金係依既有人事獎懲條例整體考量、計算,並已讓原告於報
到時即了解人事獎懲條例之規定,且無不合理之情形,並非
上開法規所稱之「預扣勞工工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減發之獎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兩造勝訴、敗訴之比例,被告應
負擔訴訟費用102元(計算式:1,000×9,000÷88,500=
10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898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張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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