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己○○○
辛○庚○○○

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上訴人乙○○
丁○○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己○○○、辛○、庚○○○、戊○○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乙○○、丁○○、甲○○,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九四三六一公頃(起訴狀及原判決均誤載為○‧九四三六一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伊及上訴人乙○○、丁○○各十二分之一、辛○八分之一、甲○○四分之一、戊○○一一六○分之一三七、庚0000000分之二三四、己○○○一四五分之八。該土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己○○○、庚○○○及辛○、戊○○分別以:系爭土地應依己○○○提出如原判決編號㈢附圖所示方案、庚○○○及辛○提出如原判決編號㈣附圖所示方案、戊○○提出如原判決編號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上訴人甲○○係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不拆除伊現有房屋為要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乙○○、丁○○則陳稱:分割系爭土地,伊等願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依該判決附圖二甲案(下稱附圖二甲案)所示之分割系爭土地方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既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以雙方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為判決分割,洵屬有據。該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C部分有磚造三樓建物,為訴外人 江保朝尤才良 占用;D部分為空地及平房,為被上訴人及乙○○、丁○○占有;E、F、G、H、I部分各有磚造樓房一棟,分別為辛○、甲○○、戊○○、庚○○○、己○○○所有;J部分為磚造平房,係戊○○所有;K、L、M、N各有磚造平房一棟,分別為訴外人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第一審及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有勘驗筆錄、該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函附實測圖(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一)足憑。依被上訴人及乙○○、丁○○三人陳明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按附圖二甲案所示,均為乙○○、丁○○、甲○○等人所同意。戊○○雖抗辯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興建前開房屋時,曾經共有人同意,惟其在該土地前段之房屋,係於八十二年間始建造,六十五年所建者,僅係後段之舊屋,是戊○○所言既與事實不符,其所提分割方案,即非可採行。至庚○○○及辛○、己○○○所提之分割方案,均未盡公平合理,亦不足採。第一審法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性、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認以附圖二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甲部分面積○‧○二三五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及乙○○、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之;乙部分面積○‧○一一七九五公頃分歸辛○取得;丙部分面積○‧○二三五九○公頃分歸甲○○取得;丁部分面積○‧○一一一四五公頃分歸戊○○取得;戊部分面積○‧○一九○三五公頃分歸庚○○○取得;己部分面積○‧○○五二○六公頃分歸己○○○取得,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己○○○於原審辯稱:第一審將附圖二甲案所示己部分歸伊取得,因該部分土地呈三角形,四面皆無通路,無法建築使用,將喪失土地之使用功能;戊○○辯稱:伊於六十五年間興建系爭土地上之樓房時,曾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合法申請建造,建竣取得使用執照,是該房屋之申請建造案卷中應有全體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聲請向台南縣政府調取該申請建造案卷為證;庚○○○及辛○辯稱:系爭土地東側未臨接馬路,與東邊台南縣○○鄉○○路間○○○鄉○○○○段三二六、三二七號土地,庚○○○、戊○○、己○○○之房屋跨越在系爭土地及三二六、三二七號土地上,若依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伊等三人所有在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G、H、I部分房屋將被拆除,該房屋前段部分(即坐落上開楠西鄉有土地部分之房屋)勢必受損,將來倘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因分割線與拆除後留存在鄉有土地部分之房屋無法銜接,通路將有困難而滋生糾紛各等語,戊○○並提出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卷六頁背面、四一頁正面、四八頁、五六頁正面、一七○頁背面、二○九頁、二二二頁背面、二三八頁)。此與判斷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上開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經濟效用、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是否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泛謂戊○○在系爭土地上前段之房屋,係於八十二年間始建築,六十五年間所建者,僅係後段之舊屋,而未說明其認定之憑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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