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台中市南屯區三厝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選舉投票前三天(競選活動期間),為達勝選目的與被告甲○○共同意圖使告訴人 林鑑銘 不當選,由甲○○簽名撰文,以「林里長有近二年的時間在忙他自己的事,里民要找他均找不到,我做鄰長都很難找到里長,里民怎麼找」之不實事項,由乙○○印製傳單散發里民。致使告訴人根本來不及對傳單上不實之指控提出事證反駁。而告訴人戶籍設於三厝里轄區並未遷址,斷無找不到里長情事,且告訴人擔任台中市南屯區三厝里第十五屆里長之任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而三厝里戶數及里民數增加一倍,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一五七八戶,五五二五人,增加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之三八五九戶,一○八九二人顯見新戶及外來設籍人口之盛,此與老舊社區戶數及人口逐漸外移減少互成對比,也因之里長之服務工作亦增加許多。然告訴人任職里長期間,為負起職責以三厝里辦公處名義分發予每位里民電話簿,並將告訴人聯絡電話、呼叫器、大哥大號碼以燙金印刷於三厝里電話簿上,不虞找不到告訴人。再者,每次三厝里工作會報、里民大會籌備會及里民大會,告訴人均全程出席主持會議,甲○○亦均在場,有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間之七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資證明,斷無甲○○謊稱告訴人有近二年時間在忙他的事業,里民要找他「均」找不到之情形。甲○○於文後又稱「但想一想,只要換人做里長就可免去煩惱了,請大家要認識他。」,其有惡意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昭然若揭。又傳單於選前三天散佈,致告訴人無法澄清,其有損害告訴人名譽及影響選民對告訴人服務熱忱與否之判斷,實極明確。乃原判決徒以甲○○身為鄰長自述親身經歷得有合理懷疑,且證人 傅森欽 、 魏添發 復證稱有找不到里長情事即認係甲○○主觀評價亦無任何攻訐、謾駡之字句而予出罪,然查證人傅森欽所稱身體受傷(手指斷裂)請求社會救助乙節,其身體受傷是二十餘年前之事,何來因身體受傷請求社會救助情事﹖而魏添發所稱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找告訴人不著更係無稽,蓋魏添發設籍台中市西屯區協和里,根本未設籍南屯區三厝里,非告訴人任里長時之里民,何來向告訴人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出具證明情事,上述證人之證言均經告訴人否認,並請求原審就證言之事實調查,乃原審未予調查即率以採證並引為甲○○所述非屬虛構之理由,其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情事,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告訴人既無甲○○所稱里民要找均找不到之事實,則甲○○文宣上所言「林里長有二年的時間在忙他自己的事業,里民要找他均找不到,我做鄰長都很難找到里長,里民怎麼找……但想一想換人做里長就好了……」即顯與常情有違,無非係誇大不實之惡意指控,足以誘導選民誤認告訴人不適任。甲○○實以與事實不符之主觀論斷,誣指告訴人忙於私利,廢弛公益,顯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及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犯意十分明顯,而乙○○引為選戰文宣資料,予選民以告訴人負面而不戮力從公之印象,一筆抹煞告訴人四年任期諸多優良政績,實難謂有何善意發表言論可言,自不容被告等以可受公評為由,脫免罪責,乃原判決置甲○○非善意發表之言論而有實質誹謗故意之事證於不顧,率予出罪,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認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於其請求支援守望相助隊指揮交通時說他「喪事不能理」,確有其事,故而撰文、散布文宣,其主觀上感受告訴人排拒之意思云云。然查,告訴人有指揮二厝里守望相助幫忙 賴壽元 出殯交通乙節,據彼時大隊長 何元益 及隊員 練啟祥 、 劉得水 、 江樹盛 、 吳秋雄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守望相助隊因此收到喪家所給之紅包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有日記及收支簿附卷為憑。是丙○○辯稱不知派守望相助隊協助指揮交通,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由丙○○撰文內容觀之「里長說喪事不能理,但別里來借車怎麼可以借呢﹖我們全家都不原諒他,因里長是看人在辦事的……」,顯係評論告訴人服務里民非一視同仁而係「看人在辦事」,徵諸告訴人有指派守望相助隊幫忙喪家指揮交通並收紅包入帳乙節,其論述顯非真實。原判決雖以「被告丙○○係就里長未親身幫忙其三哥喪事,抱怨里長看人辦事,係就公眾人物之作為表示個人親身經歷事項之評價,並無涉及論斷事實之是非,亦無任何攻訐、謾駡之字句,自與誹謗罪無涉」為之出罪。然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固屬不罰,但若對於不可公評之事而為評論,或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則不在不罰之列。本件告訴人固係公職人員,應有接受較一般人嚴苛批評之標準,但被告等以前述並非真實事項散佈於眾,顯係評論不適當,應不在阻卻違法之列。再原判決對於被告等辯稱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故在不罰之列情事,未依職權調查乙○○於知悉甲○○、丙○○對告訴人評價之事實後,如何進行查證何、賴二人所述是否真實,如何非屬惡意誹謗等證據,單憑被告等人辯稱已進行查證即遽認被告無虛構事實並據以傳播之真正惡意,顯有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並以甲○○係就當時之里長服務不周,慨嘆鄰長難為,丙○○則係就里長未親身幫忙其三哥喪事,抱怨里長看人辦事,均係就公眾人物之作為發表個人親身經歷事項之主觀評價,並無涉及論斷事實之是非,亦無任何攻訐、謾駡之字句,自與誹謗罪無涉;況縱告訴人於丙○○三哥出殯當日確有通知守望相助隊員前往現場指揮交通,丙○○之家屬並贈與守望相助隊紅包,然丙○○既自始堅稱不知告訴人嗣有通知守望相助隊員前往現場指揮交通,而以其事前曾請告訴人幫忙料理其三哥喪事,却遭告訴人以犯沖不理喪事拒絕觀之,其否認知情即屬可能,自不能以事後其三哥出殯當日有守望相助隊員前往現場指揮交通,即謂丙○○確係明知該六位隊員係告訴人找來幫忙,而仍故意捏稱告訴人不理里民喪事;又甲○○於上開宣傳單所述之「現十四鄰鄰長之心聲」文中所指里民要找他均找不到等語,並未指係全里之里民,所辯係由其十四鄰鄰長之角度發抒看法,尚屬可採。且告訴人本身確另經營有加油站、苗圃等業,衡諸一般事理,告訴人自未必全在里長辦公室內,至告訴人雖另印有登載其呼叫器及行動電話號碼之手冊,然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提供資訊方法供里民聯絡之用,並不能證明每次每位里民必皆找得到告訴人本人甚明。另上開宣傳單上雖有告訴人好訟之文字,但此乃剪貼中華日報與台灣時報之報導,況告訴人亦不否認報導中所指稱之其曾提出檢舉之情事,則乙○○將此種報導用為文宣,並非虛構捏造。是本件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等三人確有明知其所散布、傳播者為虛構之不實具體事項,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之情事;而系爭文宣之內容又非全然無據,憑空捏造,且核未逾越一般人大多會產生合理懷疑之範疇,自難遽指被告等三人有虛構事實並據以傳播之「真正惡意」,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等具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散佈虛構事實罪之不確定故意。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如何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或於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為其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