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六月、五月及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五福車業商行(以下簡稱五福車行)負責人乙○○,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雙方約定分十二期,每月一期,每月二十五日付款,第一至第六期每期付四千二百元,第七至第十二期每期付款二千八百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付款,標的物保管地點,約定為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依約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甲○○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占有後,僅繳付四個月之分期價金,尚欠一萬三千二百元,即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拒不付款,同年十一月間某日甲○○曾騎上開機車到五福車行找乙○○協商,然自同年十二月某日起,再次拒不繳付分期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物遷移,致乙○○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雙方約定標的物保管地點,為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復有五福車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上台北工作才把機車騎去台北,因為業務員的工作沒有底薪,所以沒有能力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足見告訴人上揭指訴屬實。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該車取得占有後,未繳清價金前,即將該標的物遷移,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人之犯意,至為灼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六月、五月及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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