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七、一三二六八號及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乙○○父子二人,均明知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之十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二五平方公尺係丙○○、 陸鶴壽 、 陸幸惠 、 陸明世 等人所共有,台南市○○區○○段十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二五0平方公尺係台南市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占用新南段一之十七地號丙○○等人所共有之土地後搭建鐵厝使用,嗣屢經丙○○等催索,均拒不返還,復於同年八月初起,又共同竊○○○區○○段十之二地號由台南市政府代管並已預定作為台灣電力公司變電所興建使用之國有地後私設停車場,供不特定之人停車,由渠父子二人收費牟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甲○○部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乙○○部分)偵查起訴及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供承占有右揭土地並搭建鐵厝及設置收費停車場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土地係日據時期 伊等 所購,政府並未向伊等徵收,該土地仍屬伊等所有,伊等並非竊佔云云。
二、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明確。而上開十─二地號土地係台南市政府代管預定作為台電公司興建變電所使用,亦有該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南供字第00000000Y號函可憑。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上揭遭被告竊佔之土地確經被告甲○○、乙○○私建鐵厝及私設停車場使用,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開被佔用之土地一之十七地號係丙○○、陸鶴壽、陸幸惠、陸明世所共有,面積為一二五平方公尺;十之二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面積為二二五0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可憑。此外尚有現場照片三張、位置圖、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各一件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揚言不欲歸還土地等情,渠有不法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然明灼,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尚非重大、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仍執迷不悟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戒。本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甲○○、乙○○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惡,有卷內被告等前科表可查,其等係因認曾於日據時期購買上開土地(未登記)而誤認為所有人,政府並未向伊等徵收而觸犯本罪,衡情尚屬可憫,且被告二人於案發後均坦承佔用土地,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