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武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武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參支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藥鏟3支及吸食器1支,均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2份在卷為憑,可見上開扣案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被告蘇武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武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為警攔查,並扣得藥鏟3支、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武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860ng/m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藥鏟3支及吸食器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簡易快速檢驗試劑檢驗結果,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按,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衡情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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