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柷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柷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柷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3月1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警方尚未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前,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表示願接受審判,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其於
5年內之103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3月10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因他案被緝獲後,警員對其有施用毒品產生具體懷疑前,即行供承有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其警詢筆錄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證(警卷第10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徒刑執行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28號)、6月(106年起訴,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3號)確定,此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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