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力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力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1年度桃檢字」更正為「101年度桃簡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下稱甲刑期)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先於106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9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為警盤查,」之後有關查獲經過更正
為「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合計1.5642公克)之隨身背包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力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及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待矯正,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前述內含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642公克)之隨身背包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564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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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654號被告吳力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力安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
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檢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刑期)確定;繼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6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8日至10
6年7月7日;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嗣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⑥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25)日1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
1.5659公克、總驗餘量1.5642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力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5659公克、總驗餘量1.5642公克)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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