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娟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智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娟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肩背袋壹只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娟娟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肩背袋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張娟娟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屏東市中央市場向不詳成年人購入有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肩背袋後,明知該肩背袋上之商標圖樣係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上網連線至旋轉拍賣網頁,並以其名義所申請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登入並刊登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肩背袋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經警方上網瀏覽發覺,即於107年2月3日下標購買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張娟娟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購得上開肩背袋1只,並將上開肩背袋鑑定後,確認為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始悉上情。案經路易威登公司委由 黃柏諺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偵卷第1-3頁)、旋轉販賣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郵局帳戶資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易威登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各1份(警卷第15-27、37-46、
19-53、57-71頁)在卷可稽,復有肩背袋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本案肩背袋,抑為使用而買受該手提包,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於網路上刊登銷售訊息,而非法陳列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商標權之商品進而販賣之,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影響,並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而彌補其損失等情,有和解承諾書可憑(本院卷第33-34頁),犯後態度尚佳,另其所陳列販賣之商品僅為1個,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過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三)末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一時思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陳列販賣之商品僅為1個,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過鉅,亦如前述,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9、31頁)各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扣案之本件肩背袋1只,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員警喬裝買家匯給被告之價金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警卷第2頁),惟考量該手機僅係上網之媒介,且為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取得亦甚為容易,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