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並服用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又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僅有一個,揆諸前開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及服用安眠藥物,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駕車行駛於道路且因此擦撞路邊安全島,危害公共安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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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8號被告江志強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18時5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及於同日17時4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馬場,服用安眠藥物即癒利舒盼錠、使 蒂諾斯 膜衣錠及悠樂丁錠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淡水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2段599巷3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新城八路口時,因酒精及藥物作用導致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路邊安全島,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而發現上情,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志強於警詢時及本│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署偵查中之供述│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事實。││││2.被告供稱未飲酒,於車禍││││發生前40分鐘有服用藥物││││,且不覺得服用藥物會影││││響開車云云。│├──┼───────────┼────────────┤│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18時55分接受酒測,酒測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為0.84mg/l之事實。│││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安眠│││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藥物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藥││││品照片12張││├──┼───────────┼────────────┤│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8時28分駕車自撞安全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5│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觀諸被告提供之癒利舒盼│││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錠、使蒂諾斯膜衣錠及悠│││、藥袋、中華民國藥師公│樂丁錠藥袋,其副作用欄│││會全國聯合會108年3月│已明確記載服藥將導致嗜│││27日(108)國藥師博字│睡、眩暈、倦怠無力等效│││第0000000號函、衛生福│果,且用法均載明係在睡│││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前服用,而被告於本署偵│││年3月28日FDA藥字第│查中坦承,服藥後即馬上│││0000000000號函、輔仁大│上路。│││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2.依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附設醫院108年3月25日│聯合會提供之藥品仿單,│││校附醫字第1080001197號│服用癒利舒盼錠會引起嗜│││函│睡、注意力、集中力、運││││動反射能力低下等現象,││││請勿從事駕車或具有危險││││性機器之操作;服用悠樂││││丁錠之半衰期為約24小時││││;服用使蒂諾斯錠半衰期││││為約2.4小時。││││3.依輔大醫院回函,醫師有││││告知被告藥物並不會影響││││酒測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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