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國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吸管壹支(驗餘量零點壹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量零點貳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上述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主動表示其持有毒品,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吸管1支(驗餘量0.121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266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第35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附命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08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
2.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7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8頁、第29-1頁、第48頁)。
3.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內含白色粉末之吸管1支、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淨重0.124公克、取樣量0.0024公克、驗餘量0.1216公克;白色晶體1包淨重0.2686公克、取樣量0.0018公克、驗餘量0.2668公克),有該院107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7頁)。此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過程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3頁)。
4.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⑵被告所犯前述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⑴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為累犯,原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槍砲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執行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緩起訴之寬典,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前從事賣檳榔、家中尚有1個未成年子女和年邁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狀況(本院卷附108年7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偵查卷第5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本件扣案之內含白色粉末之吸管1支(白色粉末淨重0.124公克、取樣量0.0024公克、驗餘量0.1216公克)、白色晶體1包(淨重0.2686公克、取樣量0.0018公克、驗餘量0.2668公克),既經鑑定分別為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管,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㈣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均不符合自首減輕之要件:
查:被告雖係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攔查時即主動供出其持有毒品之情,此有警詢筆錄可佐(偵查卷第1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07年10月5日經本院以107年新北院輝刑涵科緝字第750號通緝在案,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可參,直至108年5月3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緝獲,亦有本院108年6月12日108年新北院 輝刑順銷 字第351號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法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