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雷皓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108年度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雷皓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雷皓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雷皓閔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頁、第105至106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26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86頁、第106頁)。而被告於107年9月19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至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然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處,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之罪之綜合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之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裁量,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6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64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78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再度施用毒品,固有非是,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就被告本次何以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此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前案假釋出獄後,於107年6月發生職災,導致雙手食指及中指截肢,因而意志不堅繼續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
107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假釋出獄後,本有意洗心革面自立更生,但不幸因職災導致雙手食指及中指截肢,生活遭逢巨變,意志不堅而再度沉溺於毒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與其先前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素行,顯有不同,原審未慮及此,依循被告前揭各次施用毒品素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尚嫌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其因職災截指之遭遇固值同情,然其再度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仍應予非難;再斟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已無繼續再施用毒品,現從事網拍販賣電視機上盒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並考量被告雖然截指,然其手寫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字跡工整,其父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陪同到庭,若能於家人之協助下戒除毒癮、重返職場,未來人生仍大有可為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