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世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沙世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沙世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19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8年
3月1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惟被告竟未依檢察官之誡命完成戒癮治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6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合法送達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及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棕色晶體1包(毛重0.2174公克,驗前淨重0.0144公克,取0.006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7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0日OOOO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等件(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3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卷第18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至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被告沙世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世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4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9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世綱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00
0年0月00日OOOO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079公克)扣案為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命令履行戒癮治療事宜,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觀護案卷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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