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肇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108年度簡字第10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肇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是被告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肇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肇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除此之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另贅述,詳同上前案紀錄表所載),仍欠缺反省,更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77號被告張肇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肇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宣告附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嗣因緩起訴期間違反緩起訴條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49號審理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度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30日10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3.98公克,驗餘淨重3.95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肇男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3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23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3.98公克,驗餘淨重3.95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3.98公克,驗餘淨重3.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