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陳鼎樺 王峻偉 被上訴人 莊秀子
林癸伯 林俊榮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原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 林登敦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1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9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莊秀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債務人 林世洲 尚未對本案為言詞辯論,且上訴人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世洲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自無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即應撤回對其之起訴,方屬適法,又上訴人於起訴時漏未以林癸伯、林俊榮為被告,嗣於本院上訴狀追加林癸伯、林俊榮為被告,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撤回、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世洲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
約按期繳款,共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8,227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繼承人林登敦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林世洲及被上訴人均為林登敦之繼承人且皆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共同繼承林登敦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惟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於99年3月
2日辦理繼承登記,僅由被上訴人莊秀子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等同將林世洲應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莊秀子,乃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㈢為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開有害債權人之行為。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林登敦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9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莊秀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嗣原審於審理後,以上訴人起訴漏未將林癸伯、林俊榮列為
當事人等情,固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原審於調得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及被繼承人林登敦之遺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後,未予上訴人閱卷、補正之機會,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顯見原審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再者,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乃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記載,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莊秀子,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1頁、限閱卷)。又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1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被繼承人林登敦則係於99年1月2日死亡,有原審依職權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則被繼承人林登敦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本應由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世洲,與被上訴人莊秀子、林敏輝、林癸伯、林俊榮所共同繼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須將林登敦之繼承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固為原審所認定。但當事人適格與否,本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提起本訴前,亦無從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前原共有人原為何人,故原審就其所認此項當事人不適格之起訴程式欠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為適當闡明,且亦應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給予上訴人追加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林癸伯、林俊榮為當事人之機會。惟原審就其所認此項當事人不適格之起訴程式欠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為適當闡明,亦未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補正,而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即有未洽。而此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於當事人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且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庭皆表示希望發回原審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顯見本件亦無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且為維護兩造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裁判之必要。
四、從而,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確保程序正義之實踐,本件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為實體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重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吳宜遙附表:
┌─┬──┬───────────────┬─────┬────┐│編│種類│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權利範圍││號│││公尺)││├─┼──┼───────────────┼─────┼────┤│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6.13│4分之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58.87│4分之1│├─┼──┼───────────────┼─────┼────┤│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20.52│4分之1│├─┼──┼───────────────┼─────┼────┤│4│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6.37│4分之1│├─┼──┼───────────────┼─────┼────┤│5│建物│新北市○○區○○○段○○○○號│85.36│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29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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