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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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鎮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鎮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左鎮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25日15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5日15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係施用搖頭丸,恐誤摻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25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6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470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建國 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160ng/mL,已逾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5月25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又1日,於10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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