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六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羅勝崇
代 理 人 陳宜民
被 告 黃敬儼 即 黃政宏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黃敬儼即黃政宏涉犯過失致死案件,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羅勝崇,因
被告黃敬儼即黃政宏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3年度六交簡
字第131號),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茲因
該案已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
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
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敬儼即黃政宏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由聲請
人繳納保證金10萬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而被告黃敬儼即黃政
宏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31
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案應由原收繳刑事保證
金之檢察機關即雲林地檢署辦理發還保證金10萬元事宜,本
院自無從發還,而雲林地檢署已於93年11月24日通知聲請人
領取,聲請人已於93年11月30日領取,此有雲林地檢署93年
度執他字第912號卷所附之雲林地檢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
及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上
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