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王永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仁安路口時,
因逆向行駛之過失,不慎擦撞訴外人 鄭美月 所駕駛ALV-5008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
二、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
保險人鄭美月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
付必要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0,000元(含零件:1,40
0元、塗裝:4,800元、工資:3,80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未騎乘機車,而係將機車停放於
路邊購物,鄭美月所駕駛系爭汽車進入禁止車輛通行之道路
致發生系爭車禍,故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
縣○○鎮○○路與仁安路口時,因逆向行駛之過失,不慎擦
撞訴外人鄭美月所駕駛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等情,
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駕照
、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惟經被告以系爭車禍
發生當時,被告並未騎乘機車,而係將機車停放於路邊購物
,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鄭美月所駕駛系爭汽車進入禁止車輛
通行之道路所致,故伊不賠償責任等語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導致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而有過失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由被告所提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分析研判表就被告肇事責任部分載明:「雙方駕駛對於
肇事經過陳述不一,且依現場跡證無法明確判斷,故無法認
定肇責【駕駛稱當時坐在機車上停著要購物】」等情以觀(
見卷第39頁),堪認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係處於靜止狀態,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逆向
行駛之情事,況原告於本院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系爭汽車確實駛入禁止車輛進入之區域等語(見卷第38頁背
面),故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處於靜止狀態,且信賴
仁安路口設有「8-12時汽車禁止進入標誌」,而確信該時段
不會有汽車駛入,故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謂具
有過失,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乏
所據,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亦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