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富禎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公司資本並未收足,
竟以虛偽文件表明收足,並持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損及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
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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