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榮杰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3時30分至14時
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
駕車行○○○鎮○○路與清雲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
在車上睡著而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15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現場照片2張。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因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①先經本院以101年度
虎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另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3年3月1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犯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37
毫克,但因不勝酒力而在停等紅燈時睡著,顯示其酒醉程度
不低,且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騎乘機
車更高,被告一再酒後駕駛,屢屢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
狀況勉持,因為罹癌需要開刀化療等一切情狀(如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係在告誡被
告切勿再犯,如再犯公共危險罪,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改正)。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