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121號
反訴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高哲文
反訴被告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 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反訴被告  陳嘉鴻
即原 告      號2樓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反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
台幣(下同)54,934,659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反訴原告105年8月24日之反訴
狀在卷為憑。但查,本件本訴本院已於105年6月1日庭期
經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應
調查證據,同時於105年7月4日、同年8月3日為言詞辯
論期日,並就雙方聲請之證人 廖永龍 及提出之物證為證據調
查後,雙方當庭陳明無其他調查事項,並訂105年8月24日
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並得預期可為辯論終結,然被告始於
105年8月24日當天開庭時提出反訴,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
復不同意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訟,綜上,本院認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有延滯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
回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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