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上遊戲光碟肆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
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
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線上遊戲光碟4片,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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