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88號
原 告 謝天賜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兩造為國中同學,被告則利用此關係,向原告借貸款項如下
:㈠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日以生病開刀為由,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元;於同年4月3日以機車毀損為
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於同年4月7、8、9、日,向原告
表示可否投資(海產直銷)而向原告借款43,000元。而上開
借款經予以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借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匯款紀錄、臉書聊天紀錄為依據。
然原告於本院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FB上 尚豪
就是被告蔡明哲,轉出的帳戶就是蔡明哲的帳號。明細表上
面的借用等字樣是我自己打的。我匯款的帳號都是蔡明哲直
接拍給我的,這些帳號是否是蔡明哲的我不確定。」(見卷
第43頁)等語,自上開內容以觀,該臉書通話紀錄之他方為
『尚豪』而非被告,自無從單憑原告所述而認定在臉書上與
其對話之人為被告,且該匯款明細上借用等字樣為原告所自
行繕打等情,尚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
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要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
他造主張之事實。惟當事人自認或擬制自認,在訴訟上雖常
受不利益之影響,然在其為自認或擬制自認時,非在預期敗
訴,僅止於他造就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而已。且當事人自認
之結果,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此與認諾承認他造關於訴訟標
的之主張,一經認諾,必受敗訴判決之性質截然不同。又法
院於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
件事證業經調查明確,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擬制自認之情,而
遽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