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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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哲文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8月6日晚間8時起,
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及高粱酒若干
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先於同
日晚間9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飲酒處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住
處;於返家後,又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自其住處出發前往雲林
縣○○鎮○○路上之自助加水站而行駛於道路,嗣其行○○
○鎮○○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晚間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㈣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先在友人住處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住處
,再從住處騎乘前揭機車欲前往自助加水站裝水,被告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內2次酒後駕駛車輛,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酒後騎乘前揭機車自住
處前往加水站之犯行,惟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一併審
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
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104年7月19日而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本案是被告第2次犯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本次酒後騎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容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承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如警察詢
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係在
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再犯公共危險罪,極可能遭法院量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改正)。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