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林惠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晏宇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依斗六地政事務105年6月30
日複丈成果圖之內容補正明確特定之訴之聲明(含被告應返還原
告不當得利之各別金額為若干?)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觀諸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雖於訴之聲明記載「一、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於桐安南段149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地上物面積96.9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
返原告。二、被告應將佔用原告土地期間產生之不當得利以
租金方式按月計30萬元。」然依主文欄所示複丈成果圖,系
爭土地並非全部為被告晏宇國際有限公司所占用,原告雖於
105年9月10日追加被告,惟被告等究係占用何部分,以及
占用面積為若干應予返還,均未敘及,以及各個占用之被告
,彼究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
亦屬闕如。基上,原告訴之聲明,顯然未明確特定,其起訴
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不補正者,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
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