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裁定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五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應更正為「九十年六月十四
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且不影響判決本旨,自應更
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